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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為遴選及管理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彩券)經 銷商,特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甲類經銷商: 指與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本行發給經銷證,銷售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 彩券者。

(二)乙類經銷商: 指與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本行發給經銷證,銷售電腦型彩券者。

(三)身心障礙者: 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四)原住民: 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五)低收入單親家庭: 指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且 獨立扶養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父、母或監護人者。



(六)具有工作能力: 指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之身心障礙者分類中之植物人及癡呆症者,或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工作能力者。



三、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



四、本行與經銷商間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章 甲類經銷商之遴選



五、甲類經銷商應為具有工作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



六、具有甲類經銷商資格者,得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為甲類經銷商,經核准 後,由本行發給甲類經銷證。



七、原持有臺灣銀行核發之彩券經銷證者,得於本行被指定擔任公益彩券發行機構期間內, 與本行簽約換發甲類經銷證。



八、甲類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為非固定住所者,應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乙類經銷商之遴選



九、乙類經銷商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以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之營利事業。

(二)銷售處所應不以銷售彩券為唯一營業項目。

(三)有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銷售處所。

(四)銷售處所室內空間須足以配合並放置彩券相關機器設備。



十、具有乙類經銷商申請資格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乙類經銷商,申請時,應檢附營利事業登 記證(如為公司組織,應另檢附公司執照)、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銷售處 所位置圖與室內平面圖等文件,以證明具備第九點之各項條件;經核准後,由本行發給 乙類經銷證。

前項申請人於申請時,若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個人名義申請,但應擇定一可依 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銷售處所,並出具切結書承諾於接獲獲選通知七週內補齊營利 事業登記證,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及營業處所應與申請書相同。

申請人若違反前項規定,即喪失經銷商資格。



十一、乙類經銷商之遴選,由本行依市場、設備、人口等情況分梯次、分區建置,每梯次各 區建置數量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

乙類經銷商申請人如為法人,應以其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如為個人,應以其戶籍 所在地,申請為該區之經銷商。

前項之申請,不得以同一申請人重覆申請。一經發現,取銷全部申請資格,經遴選為 經銷商後始發現者亦同。



十二、符合乙類經銷商申請資格之申請人數若逾各該地區該梯次建置數目時,以抽籤方式排 定乙類經銷證核發之順序,另抽出該地區該梯次建置數量之二分之一名額,以為遞補 之順位。每梯次各地區建置數量優先由已排定之遞補順位依序遞補之,不足部分再行 公告遴選。



十三、獲選為乙類經銷商者,其銷售處所如非屬一樓者,應經本行或指定機構會同勘驗核定 確為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如有不合,本行得以不符合第九點第三款之條件,取銷 其經銷商資格。



十四、乙類經銷商自行放棄經銷商資格,或經本行取銷經銷商資格者,其遺缺應依已排定之 遞補順位依序遞補之,如有不足,得併入下一梯次公告遴選之。



十五、原為甲類經銷商獲選為乙類經銷商者,應於簽約時繳回原核發之甲類經銷證。

前項乙類經銷商得申請轉為甲類經銷商,但因第四十二點情形致本行取銷經銷商資格 者除外。



十六、申請為乙類經銷商之申請人,如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 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應為優先遴選對象。

本行應於該梯次分區建置之全部經銷商數量確定後,先訂定一個月申請期限,公告供 前項乙類經銷商優先遴選對象申請,逾前開申請期限申請者,應與其他符合乙類經銷 商資格條件之非優先遴選對象,按同一程序參加遴選。

每一梯次優先遴選對象經遴選後,尚有餘額時,即由本行公告開放該梯次分區剩餘名 額,供其他符合乙類經銷商資格條件者申請之。



第四章 經銷商之管理



十七、經銷商之佣金比率應於合約中明訂之。



十八、非於固定住所銷售彩券之甲類經銷商,限本人親自銷售彩券。



十九、甲類經銷商得於每期彩券發行前,在本行公告期限內,以電話預訂當期批購數量與批 購機構地點。前項預訂之數量自發行日起算屆滿五個營業日後不再保留。



二十、甲類經銷商須持經銷證批購彩券,批購數量以「本」為單位,必要時本行得視情況限 制最高批購數量。

各期彩券開獎(下市)前三個營業日前,整本未拆封彩券得予以退貨,本行另依面額 百分之一收取退貨處理費。



廿一、乙類經銷商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處所為彩券銷售處所,非經本行同意,不 得遷址營業,且其新址應以第十一點公告之同一分區為限。因遷址營業所發生之彩券

相關機器線路費用,由經銷商自行負擔。



廿二、乙類經銷商之負責人及其因彩券業務而僱用之員工,應接受本行所指定之相關訓練課 程,訓練師資、教材及場所,由本行免費提供。

未能參加前項訓練,或已參加前項訓練而未通過測試者,本行得取銷其經銷商資格。



廿三、乙類經銷商應與受委託機構簽訂經本行同意之相關機器設備使用合約,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廿四、乙類經銷商銷售彩券應以預購銷售額度方式辦理。

前項預購額度方式應於合約中明訂之。



廿五、乙類經銷商應妥適保管及合理使用相關機器設備之耗材,隨時注意存量並適時通知本 行或指定單位補充之,以確保營業時間內均可銷售彩券。



廿六、乙類經銷商應於本行規定之營業時間內銷售彩券及提供兌獎、開獎查詢等服務。



廿七、乙類經銷商應負責兌付本行發行之各種彩券一定金額以下之獎項,並應一次給付。兌 獎時未依本行規定之兌獎程序並透過電腦連線認證,誤為獎金支付者,應自負其責。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應於合約中明訂之。



廿八、乙類經銷商連續三個月之月銷售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銷售額排名後百分之十,且 未達本行規定之月銷售額,經輔導三個月後仍未見成效者,本行得以銷售績效不佳取 銷其經銷商資格。

前項所稱月銷售額,在直轄市與省轄市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其他地區為新台幣三十 萬元整。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乙類經銷商暫停營業時,得依停機天數比例酌降前 項月銷售額。



廿九、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其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 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

非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明示其經銷證。



三十、經銷商之銷售處所應距學校大門口直線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卅一、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保持環境整潔,並注意安全維護。



卅二、經銷商應配合本行各項彩券促銷活動。



卅三、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卅三之一、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負責人應親自在場經營,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 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代理 人任一人在場經營,視為負責人親自在場經營。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或 上述親屬因故均不能擔任者,得申請由其他親友最多一人為其代理人。 前項代理人,應經本行核准後,發給識別證,其變更時亦同。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在場經營時,應佩戴識別證,識別證如有遺失毀損,應向本行申請 補發。

卅四、經銷商不得銷售未經財政部核准及未經本行同意之彩券。



卅五、經銷商應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



卅六、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一人。



卅七、經銷商不得銷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卅八、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洩 密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卅九、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一)負責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未具有工作能力者。



 (二)負責人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 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負責人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



 (四)負責人為在學學生或未滿十八歲者。



(五)發給經銷證後,負責人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2


以下內文出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5072105702戰國天下-戰無不勝-天下我有http://www.guo8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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